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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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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光、刘力诉被告焦作市众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成置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被告众成置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7份,证明刘玉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经过过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开发土地原始权属资料3份,证明因该地块

被告众成置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7份,证明刘玉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经过过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开发土地原始权属资料3份,证明因该地块历史上土地手续不详,市土地局缺乏该地块的地籍资料,故无法开展规划手续的办理,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积极推进土地手续的完善;3、刘力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3份,证明刘力为达到撕毁合同的目的,向解放法院起诉,致使我公司无法进一步履行合同,2014年8月21日变换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原告一心要撕毁合同,百般阻挠开发手续的办理,导致我方无法正常履行合同;4、

开发设计图纸3份,证明尽管原告阻挠,但我公司仍积极履行合同,但终因双方纠纷和司法查封的影响,开发手续无法进行;5、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329号案卷部分材料14页,证明刘力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过程中,我公司为使项目顺利进行,经法院主持调解,同意提前实现合同对价,充分体现了我公司履行合同和实现合同目的的诚意。

原告刘玉光、刘力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材料都是原告交给被告的,被告在购买土地时充分知道土地的相关情形,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山阳区土地管理局的证明,从证据的证明内容可以看出该地的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并不像被告所说的界限不清,权属不明,被告所说不是事实。对勘界图,只要出钱都可以做,委托时间是2012年8月份,在上个案件原告起诉后,他们才做了勘界图,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指向,相反可以充分证明该地使用权没有争议;对证据3三份判决、裁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这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无望的情况下,才采取的诉求措施,原告从未阻挠过被告;证据4均在原审案件起诉后才委托相关部门制作的分析图纸,该图纸能够充分证明该地块是完全可以进行开发的,只是因为被告的主观原因不愿意向原告履行合同;证据5中的协议书、附表一、补充协议、担保书及附表这几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对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都有异议,且都是被告自己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调解笔录101、102、103、105四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原告刘玉光的签字,104页没有双方签字,对此页我们认为该调解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从调解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当时提出的调解方案,另外提出一个解决办法,被告不同意,故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108、109二页,也均系复印件,且未说明证据来源,我们对此二页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两份证据的内容是被告公司自己单方向中院出具的调解意见,这个不能作为调解双方确认的调解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均系(2012)解民初字第817号案件在二审期间的诉讼资料,因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调解内容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该证据酌情予以参考。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15日被告与刘玉光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约定对刘玉光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南侧、民主路东侧的房屋拆除并在此位置盖住宅楼。甲方房产证号和面积分别为:1、焦房权证字第1030******30号,建筑面积409.77平方米;2、焦房权证字第103******131号,建筑面积332.64平方米;3、焦房权证字第103******4号,建筑面积478.85平方米;4、焦房权证字第103******5号,建筑面积151.89平方米;5、焦房权证字第103******9号,建筑面积59.4平方米;6、焦房权证字第103******8号,建筑面积152.31平方米;7、焦房权证字第103******5号,建筑面积151.91平方米。第二条:乙方赔偿给甲方此位置住宅房10套(每套建筑面积不少于90㎡),总建筑面积1000㎡。如因房型限制,最终赔偿给甲方的房屋面积多于或少于1000㎡,多于或少于部分按2000元/㎡的价格找差。第三条:乙方保证在该住宅区内所赔偿给甲方之房完工并交付给甲方。规划审批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确定甲方房屋位置。第四条:乙方负责办理该房屋所占地块新建工程的一切手续,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提供应由甲方或原房主提供的证明,盖章、代理人签字等方便。第五条:乙方承诺,另以团购房价格给甲方拾套住房。位置尽量安排在一栋楼上,具体价格随团购单位确定。2010年7月31日被告与刘玉光就上述《房屋拆除协议》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如房屋拆除后,因第三方原因乙方不能在此位置上建房,乙方应在其他位置安排赔偿甲方住房。二、原协议中,乙方承诺“另以团购房价格给甲方安排拾套住房”,其价格确定为2200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反悔。如反悔赔偿对方2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经过户登记取得上述7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分别为焦房权证解字第201******-457号。被告委托河南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制作了勘测地界图,另于同年12月分别制作了住宅楼规划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控制性规划图。

2012年5月24日,原告刘力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刘玉光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申请由法院对拟拆迁的房屋进行查封,一审判决认定刘玉光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系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依法驳回了原告刘力的诉讼请求。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刘玉光与刘力系共同共有关系。

原告刘玉光、刘力作为共同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并恢复房产登记,故原、被告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房屋拆除协议,至今已四年有余。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即将房产过户给了被告,被告辩称该地块手续不详、缺乏地籍资料,但并不影响被告在该地块先进行房屋拆迁。被告在长达四年的合同履行期间,仅于2012年8月委托测绘公司制作了勘测地界图,另于同年12月分别制作了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控制性规划图,之后,被告未对开发动工做任何推进性工作。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四年的时间应该是被告足以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原、被告双方关于补偿房屋的位置与拟拆迁房屋位置相同,被告迟迟不拆迁房屋,并非由于第三方原因,被告亦未在其他位置上赔偿原告相应住房,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协议解除后,房屋的权属应恢复到初始登记状态,即恢复到原告刘玉光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玉光与被告焦作市众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及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焦作市众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将焦房权证解字第20******1-457号七处房产恢复登记到原告刘玉光名下。

本案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众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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