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芳驾驶豫H****H号小轿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崔芳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中人财险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中人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检查、诊疗费5192.68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8天,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计算108天,误工费共计10041.34元;关于护理费,医嘱显示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张炳一人陪护,原告按照18天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18天,护理费共计1614.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共计134388.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梓墨尚不满一周岁,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8年,张梓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019.35元,由于姬胆大、云玉梅不符合被扶养人身份,本院对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90元,有估价鉴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40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符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04086.42元。原告的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51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1****元、车辆损失1590元,共计117502.68元。原告的损失中超出的误工费10041.34元、护理费1614.87元、残疾赔偿金2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19.35元、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86583.74元应由实际侵权人崔芳赔偿。扣除崔芳已经垫付的3000元,崔芳仍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583.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倩倩医疗费51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1****元、车辆损失1590元,共计117502.68元; 二、被告崔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倩倩误工费10041.34元、护理费1614.87元、残疾赔偿金2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19.35元、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86583.74元,扣除崔芳已经垫付的3000元,崔芳仍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583.74元; 三、驳回原告姬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姬倩倩承担1630元,被告崔芳承担399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贾若男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