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1日按月息9.99‰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对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嘉隆中心*号楼7至9层,建筑面积为4187.1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该抵押房产评定价值为2428万元、他项权证号:焦房建山阳字第20****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郭锦波、杨强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在经本判决第二项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后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32513元,由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郭锦波、杨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