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豫HB****/豫H***J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驾驶人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驾乘人员受伤,经认定,驾驶人和胜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该起事故被告应依约理赔,至于具体数额,本院确认如下:为进行车辆抢险、维修,原告支出车辆抢险费18000元、拖车服务费92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第三方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豫HB****主挂车的车损为147435元(残值已扣除),豫H***J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90885元(残值已扣除),对此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认可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上述车损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的吊车费800元、板车运输费2000元、拆检费8767.5元,以及鉴定费7400元,被告辩称鉴定费、拆检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以及必要合理施救费用范围,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的上述费用系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辩称王恒玉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可知,王恒玉系豫HB****/豫H***J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在友邦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友邦运输公司只是代王恒玉交纳了保险费,该车实际的运营损益均由王恒玉承担,此外友邦运输公司也出具了声明,要求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将本案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王恒玉,该声明并未加重被告责任,不必经被告同意,仅需告知即可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据此,本院认为王恒玉作为本案判决结果的实际利益承受者,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恒玉各项损失共计2844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5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友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焦作市友邦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姬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