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焦作市程伟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本金74万元,应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本金70万元,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浮动利率,即自提款日(2012年9月29日)与借款期限(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5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150%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薛冬至、韩小妮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1099元,由被告焦作市程伟经贸有限公司、焦作市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薛冬至、韩小妮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学峰 审 判 员 秦立群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