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焦思瑞、张东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8770.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拖欠的借款本金78770.7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 二、被告焦思祥、焦思胜、魏黎玲、王元元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3元由被告焦思瑞、焦思祥、焦思胜、张东莲、魏黎玲、王元元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