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妙字号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妙字号食品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欠付本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部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而本案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被告不再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罚息,双方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复利,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波湾量贩公司、张卫东、范彦红、靳香花、禹有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即负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在原借款月利率8‰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张卫东、范彦红、靳香花、禹有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29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张卫东、范彦红、靳香花、禹有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助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