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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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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焦作市共双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焦作市陆陆陆商贸有(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双赢公司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双赢公司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双赢公司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张的罚息利率计算方式,双方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和罚息的起算时间,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计划,从2014年4月10日起以应还借款为基数进行分段计算:即其中2014年7月30日前的利息应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计收,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陆续归还的本金24933.26元后按双方约定计收;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的罚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计收;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的罚息应以6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收;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罚息应扣除被告陆续归还的本金24933.26元后按双方约定计收。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利息和罚息,其对逾期罚息的放弃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超过双方约定的罚息计收方式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的复利,因复利是将利息转为本金继续计收利息,俗称“利滚利”,因该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逾期罚息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实质上已经具有赔偿和惩罚性质,如果在罚息之外另行计收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给予借款人双倍之惩罚,这不但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的批复》中也提到类似的规定,即,“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规定已经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不应再计算复利”。本案中,借款人没有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该罚息已经具有对出借人损失的赔偿性质,现原告提出被告应在罚息之外,另行支付复利,其主张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且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陆公司、冯庆源、董小灵、张红星为被告双赢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在被告双赢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即负有代为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共双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75066.74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75066.7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罚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7月21至2014年10月13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1975066.74元为基数,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陆陆陆商贸有限公司、冯庆源、董小灵、张红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3138元,由被告焦作市共双赢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陆陆陆商贸有限公司、冯庆源、董小灵、张红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