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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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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焦作市宇建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建昊公司)、焦作市鹏通物流有(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宇建昊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但被告宇建昊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4日,本金尚欠1998965.85元未归还。被告鹏通物流公司、焦作市健康人人药房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宇建昊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但被告宇建昊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4日,本金尚欠1998965.85元未归还。被告鹏通物流公司、焦作市健康人人药房有限公司、崔小新、陈成通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宇建昊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

另查明,焦作市健康人人药房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变更为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宇建昊公司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宇建昊公司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尚欠本金1998965.85元,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归还的本金数额为1998965.85元。

关于利息和罚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1、如借款人违约,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已经送达被告,因此,从主债务人即被告宇建昊公司知道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本案宇建昊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借款合同应当于2014年12月4日到期。原告自2014年9月25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在这种情况下罚息已经包括利息在内,如果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利息就属于重复计算。另外,根据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应当从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后计算,因此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每月10‰计算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5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鹏通物流公司、健康人人公司、崔小新、陈成通为被告宇建昊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在被告宇建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鹏通物流公司、健康人人公司、崔小新、陈成通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利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该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宇建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98965.8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照月利率10‰计算;罚息自2014年12月5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崔小新、陈成通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焦作市宇建昊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崔小新、陈成通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贾若男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