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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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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辰元高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如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如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间调试合格,后虽经被告多次调试,仍未合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886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288610元为基数,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适。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在机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可能会实际发生,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能确定其是否实际发生以及产生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以及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5月30日原长垣辰元高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3T/时蛋白桑饲草烘干设备买卖合同;

二、被告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垣辰元高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886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长垣辰元高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3T/时蛋白桑饲草烘干设备(详见后附清单);

四、驳回原告长垣辰元高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原告长垣辰元高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70元,被告焦作市永乐油脂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洁

审 判 员  薛海军

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