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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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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海兵诉刘昌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原、被告均系燕京(河南月山)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1月6日,原告入住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阳光宾馆403房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在原告所住的宾馆房间内用其购买的水果刀将原告颈部划伤,造成原告颈内静脉破裂,

原、被告均系燕京(河南月山)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1月6日,原告入住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阳光宾馆403房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在原告所住的宾馆房间内用其购买的水果刀将原告颈部划伤,造成原告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并致急性肾衰竭等并发症,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急性肾衰竭;2、失血性休克。支出医疗费63809.12元,被告已垫付。原告支出门诊检查费(复查费)2341.91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花费鉴定费800元。经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1月6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需二人护理30天,恢复期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伤前日工资为174.6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告为此支付住宿费1488元,交通费321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被告用折叠刀将原告颈部划伤,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查费、外购药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被告已因故意伤害被判决予以刑事处罚,对原告已是作出了精神安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复查费用及其他损失权利的问题,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昌伟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海兵复查费2341.91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5715.80元、护理费9360.66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交通费3212.50元、住宿费148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9494.8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毕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2元,原告毕海兵负担751元,被告刘昌伟负担2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