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第一、二、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三、四组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实际车主被告宋倩倩对该行车证、保单予以认可,故该二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且这两组证据材料均这是记载了车辆的登记情况以及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材料是原告王泽海自行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安装假肢的情况,因原告王泽海就安装假肢的规格未经相关部门鉴定,其安装假肢的行为不符合《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3)1号)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就其安装假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第十三组证据材料无负责人或制作证明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宋倩倩、广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HF9526豫H105R(挂)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倩倩,该车挂靠于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原告王泽海为被告宋倩倩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12日9时50分,原告王泽海驾驶该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0KM+500M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并超速行驶与同向前方刘吉祥驾驶陕K38529陕KB644挂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王泽海受伤,豫HF9526豫H105R(挂)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吉祥驾驶的陕K38529陕KB644挂半挂车驶离现场。2014年8月22日,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泽海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并超速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吉祥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但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建议其无责任。 原告王泽海受伤当日就诊于山西省中阳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858.6元,同日转入山西省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剥脱伤、血管神经肌肉损伤,行左小腿上段截肢术,二级护理,用去医疗费22502.9元,同年7月30日出院。 同年9月,原告王泽海自行到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安装了假肢。针对原告王泽海的伤情,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泽海为六级伤残,用去检查费140元。 经查,原告王泽海的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收入为44421元/年;原告王泽海左膝下10cm缺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泽海作为被告宋倩倩的雇员(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损,作为雇主的被告宋倩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泽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泽海作为专职司机,应当安全驾车行驶,但其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并超速行驶,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王泽海在此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王泽海与被告广通运输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广通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HF9526豫H105R(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险额为20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泽海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倩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王泽海请求赔偿其安装假肢的费用28000元及更换假肢和维修费用共计178080元。本院认为,安装假肢规格和费用应符合《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3)1号)的规定,原告王泽海未经相关部门认定而自行安装假肢,不符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规定,故其该项费用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更换假肢的期间应至75岁;因原告王泽海未提交相关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用票据以及鉴定费票据,其请求被告赔偿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用以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王泽海不能提供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明,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时,其身份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泽海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本院认为,原告王泽海的驾驶证审验到2013年的7月13日,但在2013年后按规定应为二年审验期限,同时有原告王泽海的从业资格证相印证,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2日,故原告王泽海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因事故相对方刘吉祥驾驶的陕K38529陕KB644挂半挂车有逃逸现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本院认为,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追加事故的另一责任方,让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本院认为,该案原告王泽海是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诉讼的案件,不涉及事故的相对方,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泽海应获得赔偿为:医疗费23361.5元、误工费41336.2元、护理费78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检查费140元,合计260503.3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海上述损失费用中的200000元。 被告宋倩倩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海上述损失费用中的60503.37元的60%即36302元。 二、驳回原告王泽海对被告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97元,由原告王泽海负担4197元,被告宋倩倩负担5000元。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峰 审 判 员 吴沁梅 代审判员 王修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