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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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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开世诉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依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5月原告冷开世到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冷开世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依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5月原告冷开世到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冷开世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参保手续,其中失业保险金由2013年10月缴纳至2014年3月。2014年8月29日,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被责令停产,同年9月10日,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与原告冷开世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冷开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

后原告冷开世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损失、带薪休假工资、休息日工资、补交社保基金。2015年5月28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冷开世经济补偿金28350元;2、驳回原告冷开世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冷开世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经查,河南省博爱县2014年最低工资为1250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因被责令停产,与原告冷开世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冷开世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有关规定为原告冷开世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冷开世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应当赔偿原告冷开世的损失,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故原告冷开世的失业保险金应为1000元/月,因其2001年开始在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为14个月。

诉讼中,原告冷开世请求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9100元,期间为2001年2月至2014年9月。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精神,职工带薪年休假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故职工是否休过假,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冷开世已休假,应当认定原告冷开世未休年假,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因原告冷开世请求支付2001年至2013年的带薪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请求此期间的带薪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冷开世2014年的带薪休假工资。

原告冷开世请求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工资104650元,期间为2001年2月至2014年9月。本院认为,休息日的工资属于加班工资,原告冷开世无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其将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工资以各种福利和奖金的方式已支付给了原告冷开世。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冷开世发放福利和奖金,属于其激励职工积极工作的一种管理方式,不能认定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工资的发放,故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冷开世经济补偿金29400元。

二、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冷开世失业保险赔偿金14000元。

三、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冷开世带薪休假工资2100元。

四、驳回原告冷开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