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原告刘英鸽请求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刘英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向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原告刘英鸽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刘英鸽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刘英鸽请求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支付其3月、4月工资4006.66元,因原告刘英鸽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未支付其3月份和4月份工资的事实,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刘英鸽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英鸽要求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原告刘英鸽要求被告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刘英鸽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原告刘英鸽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英鸽对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英鸽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修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