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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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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振与张道勇、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24号 原告王天振,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张道勇,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男,1975年1月2日出生。 原告王天振诉被告张道勇、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24号

原告王天振,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张道勇,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男,1975年1月2日出生。

原告王天振诉被告张道勇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蓝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蓝科技公司、张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道勇和鹤蓝科技公司于2015年4月底在原告处借10000元,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王天振出具借条一张,张道勇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鹤蓝科技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道勇、鹤蓝科技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从原告王天振处借款1万元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道勇、鹤蓝科技公司共同借原告王天振10000元,有其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因此原告王天振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道勇、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天振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道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