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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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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通风防排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甲方为被告中原消防公司,乙方为原告同济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通风防排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甲方为被告中原消防公司,乙方为原告同济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图纸(图纸编号)内地下室通风防排烟系统(不包含空调和人防系统)的供货、安装、及乙方所供设备的调试,上述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死,固定总价承包(控制箱由甲方提供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为260万元,该价款包含安装及调试费。不含设备的底座预埋、墙体打洞及洞口修复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无预付金,分批供货,初验合格,分批付到该批次货款的百分之八十(安装完够20万为一批次),全部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安装完工二个月内)付至合同款的百分之九十五,质保金百分之五,质保期两年(自消防验收合格起),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分期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98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员不足,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空调机房补风风机及安装工程安排其它单位施工,费用合计36400元,该费用已由总承包单位在被告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5月该工程全部安装完毕调试合格,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清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38444.25元,该款应从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通风防排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同济公司于2012年5月将该工程全部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且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260万元,已支付价款1980000元。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采购、安装空调机房补风风机,被告方因此已被总承包方扣除的该项费用36400元,被告辩称要求应将此款从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原消防公司应在工程全部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两个月内付至合同款的百分之九十五,质保金应在两年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中原消防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98万元,占总价款的77%。故原告同济公司要求被告中原消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中原消防公司辩称,原告应支付清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38444.25元,该款应从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配电箱价款及安装费用和打洞及洞体修复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并不包含在260万元合同价款之内,因此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要求将清理费、垫付的罚款、保证金和除去空调机房补风风机的采购、安装工程之外的未做部分工程扣款等费用从剩余部分工程款中扣除,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上述费用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下欠原告583600元(2600000元-1980000元-36400元)工程款(含质保金130000元)未付。由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通风防排烟设备,在运达施工工地后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被安装使用,且已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因此被告现在要求对防排烟金属风管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是否合格及材差数额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外辩称该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以此为理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区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工程款58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