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898号 原告董素云。 原告张德奎。 原告董素云、张德奎诉被告新乡市安得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经中间人叶德富介绍,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分别签订借款合同7份(其中董素云借款38万元整,张德奎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贰分(附件)。合同签订后,双方能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至2015年3月,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应依约偿付全部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整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未提供被告新乡市安得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使案件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法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素云、张德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0元,退还原告董素云、张德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