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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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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莘县杰达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原审被告秦某借款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对杨某的询问笔录及陈某的调查笔录,再审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陈某与秦某陈述的借款的交付地点不一致,款项来源不一致,借款时间不一致,在场人不一致等,通过杨某陈述的借款情况来看,与再审申请

对杨某的询问笔录及陈某的调查笔录,再审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陈某与秦某陈述的借款的交付地点不一致,款项来源不一致,借款时间不一致,在场人不一致等,通过杨某陈述的借款情况来看,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申请人杨某的代理人对以上2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50万元中刘某的45万元是陈某联系的,刘某跟杨某不熟,所以杨某一直以为145万元都是陈某的钱。原审被告秦某对以上2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再审查明:2010年10月20日,秦某与杨某、杰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秦某作为借款人向杨某借款150万元,用于铝矿石买卖,用款期限为1年,月息3分,到期不还由杰达公司担保偿还,并在杨某户口所在地法院诉讼。同日,秦某向杨江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款金

额为150万元,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3分,用途为购买铝矿石,借款人为秦莫某,担保人为杰达公司。借款合同与借据上均加盖杰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秦某签字。2012年3月1日杨江向杰达公司发催收函1份,称秦某欠款已经到期,要求杰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此函杰达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加盖合同专用章。另查明,关于借款150万元的交付经过,杨某、秦某及证人陈某的陈述不一。但杨某自认150万元借款中有杨某5万元,其余145万元系陈某出资或筹措。

另查明:2010年6月1日,杰达公司与秦某、秦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秦某、秦某某借用杰达公司,向荏平信发华宇铝厂供应铝矿石。再审中莘县杰达物资购销有限公司提出测谎申请,要求对庭审中谢吉全及秦某的相关陈述,进行测谎,秦某表示不同意测谎。

本院认为,秦某向杨某借款1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虽然杨某、秦某及证人陈占国对借款的交付过程等陈述不一,但不足以推翻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杨某要求秦某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民间借款利息的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杰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杰达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某要求杰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杰达公司关于秦某向杨某借款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及杰达公司并为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90元,由秦某、杰达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6090元,由杰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静慧

审判员  王国明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