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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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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充福与贵士来买卖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103号 原告牛充福。 被告贵士来。 原告牛充福诉被告贵士来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充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士来经本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103号

原告牛充福。

被告贵士来。

原告牛充福诉被告贵士来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充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士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充福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彩钢房原材料,找到原告约定了供货协议,需要四万元的货物,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交付彩钢原材料,被告收到货物后,只向原告支付了七千元后,余下三万三千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3000元及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贵士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生产彩钢房原材料,其向被告供应彩钢房原材料共计货款399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2014年5月1日假期期间支付2500元,2014年7月2日支付2500元,下余32900元未支付,并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彩钢房原材料,被告欠其货款,二者之间的纠纷应为买卖纠纷。从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陆续还款,下余32900元货款未支付,对此,被告贵士来应负清偿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900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士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充福货款32900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充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贵士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贵士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