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洛阳市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姚永成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洛阳市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姚永成2013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24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洛阳市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姚永成2014年1月3日借款本金12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五、驳回姚永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洛阳市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姚永成承担1623元,由洛阳市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铎 审 判 员 闫雪 人民陪审员 李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