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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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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力航装饰有限公司诉新乡市老土地食品有限公司、新乡荣欣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原告力航公司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认为镀膜玻璃表面不存在问题,内部是否存在问题我们不清楚,我们就是安装行为,证据二郑安生的字是我们所签,出库单和收据荆田田的签字是一致的,签字当天并不知道当时的玻璃质量就存

原告力航公司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认为镀膜玻璃表面不存在问题,内部是否存在问题我们不清楚,我们就是安装行为,证据二郑安生的字是我们所签,出库单和收据荆田田的签字是一致的,签字当天并不知道当时的玻璃质量就存在问题,被告出具的扣款证明的日期是2014年11月21日,但我们收到的日期比2014年11月21日靠后。被告老土地公司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认为对检验报告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于本院所做勘验笔录和要求被告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荣欣公司认为这个情况与我公司无关,理由同答辩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力航公司所举证据1虽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合同与被告提供合同内容一致,区别在于被告提交合同乙方落款只签有朱贵茂未加盖力航公司印章,但两份合同均以原、被告公司的印章加盖骑缝章,庭审中朱桂茂在接受询问时确认其力航公司人员的身份,故合同双方应当为力航公司与老土地公司,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发表意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在第三人提供原件后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老土地公司所举证据1因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同原因,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朱桂茂在当庭接受询问时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与本院现场勘验时情况一致,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荣欣公司所举证据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和要求被告老土地公司拍摄的照片,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老土地公司(发包方)与力航公司(承包方)签订铝合金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力航公司承包老土地公司综合楼1至10层外窗,工期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31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工程量(按现场实际窗尺寸计算)本工程综合单价为窗410元/㎡,工程量暂定为窗2270㎡,工程造价为930700元,玻璃材质要求为灰黑色镀膜双钢化中空玻璃,玻璃厚度为5㎜,即5+9+5,产地品牌为山东威海兰晶浮法玻璃,窗应达到国家验收标准,乙方应当在物品进场后对货物的品种、规格尺寸、数量进行监理报告,报验合格后方可安装,验收不合格,对货物有异议的,经核实确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拒收,甲方有权对货物与封存样品核对验收,并对货物进行复检,不符合约定技术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退货,此外双方还对双方责任、付款方式、保修条款、违约责任、保证金等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力航公司向荣欣公司采购玻璃后加工成中空玻璃进行了安装施工,力航公司在收货时未对荣欣公司玻璃质量提出异议。施工期间,力航公司和老土地公司发现安装的中空镀膜钢化玻璃质量有问题,老土地公司要求力航公司停工,经过协商,力航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中空镀膜钢化玻璃继续安装完毕。2014年9月24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决算单载明:总价为994375元,因玻璃质量问题扣玻璃款75200元,余款919175元(工程总价)按合同扣除5%质保金49175元,应按协议付至869460元(已付工程款60万元)。双方人员在该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力航公司人员签字内容为“同意朱贵茂136237384462014.9.24”。2014年10月21日,老土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镀膜钢化玻璃质量问题,扣款75200元,大写柒万伍仟贰佰元整(1880㎡×40元=75200元)。本案力航公司在其他工程款已结的情况下,就老土地公司扣款752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力航公司在合同和决算单上签字为朱贵茂的人员,实为朱桂茂,力航公司确认其为该公司合伙人,负责涉案工程,老土地公司对朱桂茂负责施工的身份予以确认。

又查明,荣欣公司生产的钢化玻璃经国家安全玻璃及石英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抗冲击性、霰弹袋冲击、碎片状态检验合格,涉案工程所购玻璃出厂时具有荣欣公司的钢化玻璃合格证,所采用的原材料为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生产的蓝欣玻璃。

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至老土地公司现场勘验,经随机打开533、541、527、9026、9027、9028房间和到四楼装修施工现场、楼梯间、走廊西头查看,玻璃上均存在白色斑点或白色长条,肉眼清晰可见,据老土地公司人员介绍如清洗后更明显,并且在楼梯间和四楼部分玻璃上发现存在大块花斑。

庭审中,在本院依法释明后,力航公司、老土地公司、荣欣公司均坚持不申请对玻璃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力航公司不同意减价,老土地公司认为决算单上就是减价后的价格。荣欣公司当庭播放中空玻璃制作过程证明中空玻璃加工是经过机器清洗加工合成为中空玻璃,认为若合成不当会造成视线不好、瑕疵等,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视听资料,力航公司对此认为是玻璃质量问题,应当是钢化时造成的质量问题,因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予质证,老土地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铝合金窗上使用的玻璃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老土地公司与力航公司签订的铝合金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本案力航公司的诉请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老土地公司因玻璃质量问题扣除的75200元。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铝合金窗的玻璃确实存在白色斑点或白色长条或大块花斑,影响美观,力航公司因提供的玻璃,或存在白色斑点,或白色长条,或大块花斑,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力航公司所提供的玻璃品牌为荣欣公司生产的钢化玻璃,原材料为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生产的蓝欣玻璃,并非合同约定的品牌,力航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庭审中,力航公司陈述事实时称“当时施工时就发现玻璃质量有问题,让停工的时候,我们就通知荣欣玻璃公司到场,第三人说他们负责协调,结算款时也是第三人去协调的,协调了扣款40%”,从该陈述中可以看出力航公司对玻璃质量问题和扣款解决是明知的,结合老土地公司“如更换成本会更高,所以与朱贵茂本人达成口头扣款协议”的陈述,扣款后继续安装正是合同双方为了不扩大损失采取的变通措施。朱桂茂作为合同签订人和力航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在决算单签字同意的行为,虽然力航公司在庭审时予以否认其效力,但对于老土地公司来说,在力航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朱桂茂的签字足以代表力航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当有效,故因双方已就扣款一事达成过合意,力航公司再就相同事实向老土地公司主张权利,显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力航公司向老土地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荣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力航公司从荣欣公司采购玻璃后还需加工成中空玻璃后再行安装,其在收到玻璃后未向荣欣公司提出异议,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荣欣公司生产的玻璃存在瑕疵,在本院依法释明后又不申请对玻璃质量进行鉴定,因此究竟在那个生产环节造成玻璃质量或存在白色斑点,或白色长条,或大块花斑,不能确定,力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且力航公司与荣欣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力航公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向荣欣公司主张权利,其对荣欣公司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乡市力航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新乡市力航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