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首先在红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92000元范围内承担王鹏要损失的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鹏要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9322.22元、误工费11966.07元(住院105天,院外计算90天,195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8353.8元(105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天)、营养费770元、财产损失2565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36227.09元。王鹏要主张院外计算半年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其院外休息时间计算90天较为符合实际,并应当以此为基础计算其误工费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鹏要主张的营养费未超过规定标准,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王鹏要的物品(手机)损失为1675元,该鉴定系由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且经该大队盖章审核,对该物品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张红伟、韩秋义、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并无证据证实王鹏要存在除电动车损失之外的物品损失,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王鹏要的损失36227.09元,未超出本案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张红伟垫付的2000元后,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还应向王鹏要支付赔偿款34227.09元(36227.09元-2000元)。
综上,王鹏要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鹏要损失34227.09元(已扣除张红伟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王鹏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王鹏要负担319元,由被告张红伟、韩秋义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