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卫星因过错驾驶发生本案事故,致兰学、栗坤受伤,其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根据马卫星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承担兰学、栗坤损失70%的赔偿责任较为符合实际。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此,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卫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兰学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55000.42元、误工费16215.3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42天×24457元/年)、护理费4489.37元(67天×1人×24457元/年)、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20年×8475.34元/年×12%)、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105925.94元。栗昆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75058.26元、误工费16215.3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42天×24457元/年)、护理费127913.46元(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19日以2人护理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以1人护理计算)、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8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计款434253.85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兰学第一次住院系在重症监护室,第二次住院期间病历显示留陪护1人,故其前两次住院期间及以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均应当以1人计算,其主张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栗昆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其主张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栗昆出院时的状态为“二便失禁”,结合其伤残程度,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出院时“双下肢感觉功能较入院好转,运动功能康复疗效差”,出院医嘱继续功能康复治疗,说明其肢体功能仍有恢复的可能,为此,栗昆主张5年的护理费(自2014年3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出院后仍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兰学、栗昆的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兰学、栗昆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各以15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兰学、栗昆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鉴定费损失,但其已进行伤残鉴定,且其支付鉴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一般伤残鉴定的费用标准,其各主张鉴定费7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兰学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栗昆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兰学、栗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程度,结合事故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以5000元、40000元确定较为符合实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兰学、栗昆的上述损失540179.79元(105925.94元+434253.85元),应当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22000元;不足部分418179.79元(540179.79元-122000元),应当由马卫星赔偿其中的70%,即292725.85元(418179.79元×70%),扣除马卫星已支付的57500元,马卫星还应当向兰学、栗昆支付赔偿款235225.85元(292725.85元-57500元)。
综上,兰学、栗昆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兰学、栗昆损失122000元;
二、马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兰学、栗昆损失235225.85元(已扣除马卫星已支付的57500元);
三、驳回兰学、栗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原告兰学、栗昆负担2552元,由被告马卫星负担6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