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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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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与刘顺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永城市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

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永城市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同上。

另查明,2014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好祥表示愿意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孙好祥应承担王佳损失30%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王佳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首先在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就孙好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佳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59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天)、误工费19000元(住院100天,院外计算90天,190天×3000元/月)、护理费7800.55元(100天×28472元/年×1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577.4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10%)、被扶养人王盛楠的生活费为11794.59元(15年×15726.12元/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626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300元,共计136916.6元。王佳请求以2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其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以1人护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系需要由扶养人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成年人,王佳请求计算其父母的扶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佳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程度,结合其本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计算较为适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王佳的上述损失135616.6元(不含车辆损失鉴定费损失1300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在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赔偿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9378.04元,赔偿其中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计款101378.0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34238.56元(135616.6元-101378.04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在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0%,即10271.57元(34238.56元×30%),以上共计111649.61元(101378.04元+10271.57元)。王佳的车辆鉴定费损失1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孙好祥赔偿其中的30%,即390元(1300元×30%)。

综上,王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佳损失111649.61元;

二、孙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佳车辆损失鉴定费390元;

三、驳回王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原告王佳负担2447元、被告孙好祥负担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