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广超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3314.42元、误工费4868元(住院10天,院外计算30天,40天×44421元/年)、护理费795元(10天×29041元/年×1人)、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00元,共计9477.42元。王广超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以1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王广超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就上述损失获得了部分赔偿,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与本案保险赔偿并不冲突,故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关于王广超已获得部分保险赔偿,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赔偿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在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司乘人员附加险)限额内向王广超支付保险金9477.42元。王广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广超保险金9477.42元;
二、驳回王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