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漯河第一建筑公司应否承担上述拖欠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参照该规定,漯河第一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承包人,其将该工程水电部分分包给张安清,理应督促张安清及时、足额向范伟奇支付劳动报酬,现张安清拖欠范伟奇劳动报酬未支付,漯河第一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人,应对张安清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范伟奇主张若张安清不支付其劳动报酬,应由漯河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其该主张实际上是要求漯河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鉴于补充责任的责任形式轻于连带责任,故范伟奇主张由漯河第一建筑公司就张安清应向范伟奇支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范伟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范伟奇支付劳动报酬16624元;
二、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张安清应支付的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范伟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