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袁子超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29311.57元、误工费18333.33元(住院17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20天×2500元/月)、护理费1326.09元(17天×28472元/年×1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1933.89元。袁子超主张的二次手术各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袁子超可另行主张。袁子超对其误工费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袁子超主张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袁子超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以5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袁子超大学毕业后,应聘获得固定工作,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袁子超主张赔偿伤残鉴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袁子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3000元确定较为适当,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袁子超的上述损失101933.89元,应当由张保民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8335.54元后,张保民还应当向袁子超支付赔偿款93598.35元(101933.89元-8335.54元)。袁子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袁子超损失93598.35元(已扣除张保民已支付的8335.54元);
二、驳回袁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原告袁子超负担498元、被告张保民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代理审判员 袁凌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