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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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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孔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娄亚飞赔偿李黎电动损失1900元后,双方各自离开。后因赵某某伤情严重,于事故发生次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属到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3月12日,宝丰县公安交

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娄亚飞赔偿李黎电动损失1900元后,双方各自离开。后因赵某某伤情严重,于事故发生次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属到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3月12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赛飞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黎、赵某某无责任。

2014年3月15日,赵某某(甲方)与宋赛飞(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因交通事故一案,经过充分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赔偿甲方营养费玖万圆整(90000元),该款项赔偿仅指乙方因交通事故赔偿给甲方的营养费用,不含甲方的其他损失。二、甲方收到乙方的上述赔偿款后,对乙方的事故行为和事后表现给予充分的谅解,不再对乙方提出任何要求。主动撤回伤情鉴定,无论以后伤情如何发展,均不再要求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三、就甲方遭受的其他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医疗费、可能构成的伤残、精神损害等),由甲方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进行追索;但是,乙方应给予必要的配合(按要求如实作证)。四、在乙方按本协议支付甲方赔偿费用后,乙方不再承担甲方的任何费用及支出。甲方向其他人的索赔能否实现以及实际实现多少,均全部归甲方所有,索赔的风险亦由甲方承担,均与乙方无关。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理人)签字之日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效力同等。该协议签订当天,宋赛飞向赵某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90000元。

赵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44261.9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幕下硬膜外血肿;3.左颞枕部颅骨骨折;4.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赵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

另查明,我国现行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宋赛飞无驾驶证驾驶已将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存在明显过错,负全部事故责任,其应当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娄亚飞使用已将报废的机动车,其在使用过程中系车辆的管理人,其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宋赛飞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孔星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在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后未进行报废登记,未将报废的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仍使用该车,且对该车管理不善,致使他人将该车开出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当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宋赛飞、娄亚飞、王孔星各自的过错承担,结合本案实际,宋赛飞、娄亚飞、王孔星应分别就赵某某的损失承担50%、30%、20%的赔偿责任。同时,王孔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依法就该车投保交强险,娄亚飞使用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宋赛飞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王孔星、娄亚飞、宋赛飞三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娄亚飞、王孔星辩称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均不能成立。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44261.92元、护理费4137.35元(26天×29041元/年×2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共计50439.27元。在赵某某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其所需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考虑到其伤情及年龄,其主张按照2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就护理费损失的金额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后在外地住院治疗,主张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结合其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以1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赵某某伤情较重,但其出院记录显示其治疗效果良好,且宋赛飞在其出院前已向其支付赔偿款90000元,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某与宋赛飞在诉前已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宋赛飞赔偿赵某某损失90000元,赵某某不再要求宋赛飞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与宋赛飞之间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为此,赵某某请求判令宋赛飞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宋赛飞向赵某某支付的赔偿款数额远高于宋赛飞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但宋赛飞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完毕,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宋赛飞超出其个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支付部分,应按照自然之债对待。为此,娄亚飞、王孔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某的上述损失50439.27元,应当王孔星赔偿其中的20%,即10087.85元,由娄亚飞赔偿其中的30%,即15131.78元,王孔星与娄亚飞应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孔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某某损失10087.85元;

二、娄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某某损失15131.78元;

三、王孔星与娄亚飞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07元、被告王孔星负担52元、被告娄亚飞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