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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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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喜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张新亚向余喜林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12325元;余喜林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新亚、王会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余喜林撤回对张新亚、王

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张新亚向余喜林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12325元;余喜林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新亚、王会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余喜林撤回对张新亚、王会珍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新亚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喜林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新亚就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余喜林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协议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余喜林请求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海马牌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余喜林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4054.22元、护理费4692元(68天×69元/天×1人)、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4416.9元。余喜林主张其住院期间院外购买单唾液四已糖神经40支,支付费用10119.68元,根据其提交的病历及本院调取的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可以确认其院外购买、使用该药品40支的事实,但其主张的价格明显高于其在医院使用该种药品的价格,本院参照其在医院使用该种药品的价格,将其该部分损失计算为4279.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余喜林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数额,不高于规定标准,对其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余喜林请求按照2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余喜林的损失54416.9元,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海马牌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结合伤者余叶、颜鑫源的损失,按比例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余喜林、余叶、颜鑫源一致同意按照余喜林38084元、余叶77526元、颜鑫源6390元的数额或者比例获得本案交强险赔偿。故余喜林请求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损失38084元,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余喜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余喜林损失38084元;

二、驳回余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余喜林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余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瑾

审判员  高建彬

审判员  谢新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