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亚的海马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向本院声明,其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上级公司愿意依法承担本案交强险保险人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余喜林、余叶、颜某某、张新亚于2015年2月12日就本案事故中张新亚、王会珍(张新亚之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
1.张新亚自愿在交强险赔偿之外另赔偿余喜林损失17325元(其中5000元已支付,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2325元),另赔偿余叶损失35268元(其中3000元已支付,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2268元),另赔偿颜某某损失2907元(其中500元已支付,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407元),上述赔偿款针对的赔偿项目为余喜林、余叶、颜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包括后续治疗费用及与后续治疗有关的损失;
2.余喜林、余叶、颜某某在收到协议第1条约定的赔偿款后撤回对张新亚、王会珍的诉讼请求,撤回财产保全措施,并放弃要求张新亚、王会珍承担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的权利;
3.余喜林、余叶、颜某某均同意按照余喜林38084元、余叶77526元、颜某某6390元的数额或者比例获得本案交强险赔偿,张新亚同意将本案交强险赔偿全部直接支付给余喜林、余叶、颜某某三人,张新亚就其已赔偿部分放弃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
4.余喜林、余叶、颜某某自愿承担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险申请费等诉讼费用;
5.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张新亚分别向余叶、颜某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32268元、2407元;余叶、颜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新亚、王会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余叶、颜某某撤回对张新亚、王会珍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新亚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叶、颜某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新亚就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余叶、颜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协议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余叶、颜某某请求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海马牌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余叶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3946.3元、误工费11055.9元(住院75天,院外计算90天,165天×24457元/年)、护理费5175元(75天×69元/天×1人)、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20年×8475.34元/年×24%)、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588元,共计110446.83元。余叶住院期间院外购买膏药治疗,该损失因无医疗机构建议及处方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余叶主张院外休养90天并计算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程度,其该主张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余叶请求按照2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余叶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颜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125.87元、护理费3105元(45天×69元/天×1人)、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75天×10元/天),共计9130.87元。虽然颜某某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5天,但其住院期间接受药物治疗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以75天计算住院天数明显偏长,结合其伤情,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45天较为符合实际,并应当以此计算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余叶的损失110446.83元、颜某某的损失9130.87元,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海马牌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结合伤者余喜林的损失,按比例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余喜林、余叶、颜某某一致同意按照余喜林38084元、余叶77526元、颜某某6390元的数额或者比例获得本案交强险赔偿。故余叶请求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损失77526元,颜某某请求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损失6390元,均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余叶、颜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余叶损失77526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颜某某损失6390元;
三、驳回余叶、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原告余叶、颜某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275元,由原告余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瑾
审判员 高建彬
审判员 谢新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