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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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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顺利与贺建军、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邓顺利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邓顺利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6469.8元,误工费12562.16元(24391.45元/年×188天,包括院外休息1个月),护理费12324元(158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158天×30元/天),营养费1580元(15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3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邓顺利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132158.26元。

综上,邓顺利的损失为132158.26元,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L-F8XX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18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80308.26元(132158.26元-51850元),由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安全互助服务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154.1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邓顺利损失51850元;

二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邓顺利损失40154.13元;

三、驳回邓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原告邓顺利负担250元,由被告贺建军负担2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