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文的豫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41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文文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连胜卫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应当首先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胜卫损失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平安财产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胜卫损失50%的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杨德松、李建国、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8人的损失及连胜卫的损失(连胜卫的损失计入50%)的比例,在122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连胜卫损失的赔偿责任。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连胜卫的损失中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当在豫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连胜卫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028.44元、误工费10150.45元(住院34天,院外计算60天,94天×39414元/年)、护理费3671.44元(34天×39414元/年×1人)、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共计19610.3元。根据连胜卫的伤情,其主张院外计算误工期180天,主张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均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其院外误工期以60日计算、护理人员人数以1人计算较为符合实际。连胜卫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以4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连胜卫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连胜卫的上述损失19610.3元,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在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的50%,即9805.2元(19610.3元÷2),应当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在在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的2339.2元。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465.9元(19610.3元-9805.2元-2339.2元),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在豫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附表(表1:文文交通事故案损失计算表;表2:文文交通事故案赔偿计算表)。
综上,连胜卫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连胜卫损失9805.2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连胜卫损失2339.2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连胜卫损失7465.9元;
四、驳回连胜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连胜卫负担546元、被告文文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