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村镇银行与恒升起重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村镇银行与新机创新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徐广善、徐俊增、马克成、郝继民、杨光就涉案贷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新机创新、郝继民、杨光虽认为借贷双方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村镇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恒升起重对编号为XD201404040002的500万元贷款、编号为XD201406200001的500万元贷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再支付利息,贷款本金逾期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利息、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罚息和利息是不能重复计算的,故本院对村镇银行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以500万元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3日按月息11.25‰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6.875‰支付罚息;以500万元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19日按月息8.9‰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3.35‰支付罚息。 二、新乡市新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徐广善、徐俊增、马克成、郝继民、杨光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新乡市新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徐广善、徐俊增、马克成、郝继民、杨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06元,由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906元,由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新乡市新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徐广善、徐俊增、马克成、郝继民、杨光承担8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新乡市新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徐广善、徐俊增、马克成、郝继民、杨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李艳利 审判员 闫 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