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齐付矿的损失计145235.49元,应由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豫D-KZ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25235.49元,应由蔺振亚赔付。扣除蔺振亚垫付的14623.01元,蔺振亚还应赔付齐付矿10612.48元(25235.49元-14623.01元)。齐付矿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齐付矿损失120000元;
二、蔺振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齐付矿损失10612.48元(已扣除蔺振亚垫付的14623.01元);
三、驳回齐付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原告齐付矿负担208元,由被告蔺振亚负担291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蔺振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