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少峰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2,806.49元(以请求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天)、误工费29,376.93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34天×45,823元/年)、护理费5,148.36元(66天×28,472元/年×1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20年×9,416.1元/年×12%)、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5,770.42元。张少峰于2011年11月即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正受雇于盛达运输公司从事大货车驾驶员工作,故张少峰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张少峰计算护理费的标准错误,对其因此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少峰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以5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少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程度,结合其本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计算较为适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张少峰的上述损失95,770.42元,未超出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以上述车辆在车厢举升过程中发生事故为由,辩称该公司根据合同特别约定有权增加25%的免赔率。因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实上述特别约定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本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张少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少峰损失95,770.42元;
二、驳回张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原告张少峰负担943元、被告平顶山市盛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