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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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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若飞、蔡云军、余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2014年3月17日,石龙区农信社就上述借款以齐若飞、蔡云军、余冠丽为共同被告,再次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在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

2014年3月17日,石龙区农信社就上述借款以齐若飞、蔡云军、余冠丽为共同被告,再次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在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平民指字第2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人齐若飞对其向石龙区农信社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保证人蔡云军、余冠丽对其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齐若飞、蔡云军、余冠丽均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保证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故石龙区农信社应当在2012年6月17日前主张其权利,其于2012年10月9日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时,主债务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石龙区农信社主张其于2012年6月12日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且在2012年6月12日之前多次电话或当面向齐若飞、蔡云军、余冠丽催收本案贷款,均无证据证实,故其以此主张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齐若飞关于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石龙区农信社请求判令齐若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保证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还款方式属于一次性还款,根据本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该保证期间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蔡云军、余冠丽辩称该约定与合同第六条第(3)项关于“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的约定存在矛盾,属于约定不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石龙区农信社于2012年10月9日就本案借款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完成,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该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故蔡云军、余冠丽关于石龙区农信社的主张超过了保证期间或者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但是,本案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依法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蔡云军、余冠丽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均提出了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为此,对石龙区农信社请求判令蔡云军、余冠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借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石龙区农信社已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瑾

审判员  李文卿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