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孙丽娜的损失11312.56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孙丽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孙丽娜损失11312.56元;
二、驳回孙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孙丽娜负担30元,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王广超负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