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朱少轻与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及原告洁石集团建材公司与朱少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前述争议实质上是双方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间的争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除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外,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朱少轻于2013年1月7日出院,洁石集团建材公司将朱少轻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至2013年7月7日,故朱少轻主张其与洁石集团建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8日解除,不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朱少轻出生于1957年4月12日,截至2013年7月8日,其年龄约为56.3周岁,距正常退休年龄60周岁不足四年。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洁石集团建材公司应向朱少轻支付全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60%,即114508.8元;该公司主张应按照40%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朱少轻就其自费支付人血白蛋白针剂医药费的差额4160元,在不能确定工伤保险基金是否支付的情况下主张由洁石集团建材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确定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该费用,朱少轻可另行向该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

朱少轻与洁石集团建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8日解除,故朱少轻主张由该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公司仍应向朱少轻支付以自费药为由扣除的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26.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待遇的一种,而非劳动报酬,故朱少轻主张就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加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朱少轻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其有权提出解除与洁石集团建材公司的劳动合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朱少轻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洁石集团建材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朱少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朱少轻于2012年6月到洁石集团建材公司工作,后至2013年7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满一年不足一年半,故洁石集团建材公司应按照朱少轻一个半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0元。朱少轻主张按照两个月工资标准支付,洁石集团建材公司主张不支付,均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少轻及洁石集团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均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少轻与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朱少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26.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508.8元,共计118135.15元;

三、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朱少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0元;

四、驳回朱少轻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原告朱少轻负担10元,由原告河南洁石实业集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