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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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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松与文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德松驾驶的豫D-52178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报废,损失价值为5860元。杨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德松驾驶的豫D-52178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报废,损失价值为5860元。杨德松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

文文的豫K-FC592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郜艳霞驾驶的豫G-KF234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文文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德松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文文辩称存在案外人驾驶机动车先与杨德松发生交通事故引发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证据证实;其辩称杨德松车辆的乘员人数超过了核定人数,杨德松对此存在过错,但并无证据证实杨德松存在的该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文文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当结合杨德松、李建国、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8人的损失,按照该8人损失的比例在豫K-FC592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杨德松损失的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应当结合杨德松、李建国、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8人的损失及连胜卫的损失(计入50%),按照该9人损失(连胜卫的损失计入50%)的比例在豫G-KF234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杨德松损失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文文赔偿。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针对文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当结合杨德松、李建国、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8人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金额,按照该8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金额的比例在豫K-FC592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杨德松损失的直接赔偿责任;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文文本人负责赔偿。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杨德松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8534.62元、误工费11792元(住院56天,院外计算120天,共计176天,按照67元/天计算)、护理费5762.47元(住院56天,前30天以2人计算,86天×24457元/年×1人)、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车辆损失586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300元,共计45089.1元。杨德松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德松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主张赔偿交通费损失600元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杨德松驾驶车辆的损失为5860元,该鉴定系由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且经该大队盖章审核,对该财产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杨德松的上述损失45089.1元,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在豫K-FC592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的10967.3元,应当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在在豫G-KF234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的1075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3364.8元(45089.1元-10967.3元-10757元),由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在豫K-FC592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的17979.1元,由文文赔偿其中的5385.7元(23364.8元-17979.1元)。以上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附表(表1:文文交通事故案损失计算表;表2:文文交通事故案赔偿计算表)。

综上,杨德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德松损失28946.4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德松损失10757元;

三、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德松损失5385.7元;

四、驳回杨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杨德松负担28元、被告文文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