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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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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金玉与朱玉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栗金玉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0376.27元,误工费27918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栗金玉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0376.27元,误工费27918.8元(22398.03元/年×天,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计455天),护理费22816.5元【应为22833.72元(287天×29041元/年×1人),按原告诉求为22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0元(287天×30元/天),营养费2870元(28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56.12元【应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按原告诉求为89556.12元】,车损725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栗金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214652.69元。

综上,扣除朱玉宝已向栗金玉垫付的49017.47元,栗金玉的损失计165635.22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福田牌半挂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栗金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栗金玉损失165635.22元(已扣除朱玉宝向栗金玉垫付的49017.47元);

二、驳回栗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驳回龚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朱玉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