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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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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国家税务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先行向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后就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及本车损失向保险人索赔,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的数额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平安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先行向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后就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及本车损失向保险人索赔,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的数额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宝丰县国税局所属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及彭志伟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分别8100元、42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当如何计算本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朱艳伟、黄建斌的损失。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朱艳伟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5998.29元、误工费14540.19元(住院37天,院外计算180天,217天×24457元/年)、护理费2943.88元(37天×29041元/年×1人)、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年×22398.03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058.42元。黄建斌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4214.46元、误工费4489.37元(住院37天,院外计算30天,67天×24457元/年)、护理费2943.88元(37天×29041元/年×1人)、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共计13427.71元。根据宝丰县国税局提交的朱艳伟、黄建斌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可以确定该二人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7天而非77天,故宝丰县国税局主张按照住院77天计算该二人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宝丰县国税局未提供朱艳伟、黄建斌误工损失的证据,其主张按照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根据,本院参照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的最低工资计算,超出按照该标准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宝丰县国税局主张的朱艳伟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朱艳伟的伤情及残疾程度,朱艳伟的院外误工期以半年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宝丰县国税局超出该期限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宝丰县国税局主张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朱艳伟、黄建斌的护理费。宝丰县国家税务局虽未提交证据证实朱艳伟、黄建斌的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系伤者住院所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将朱艳伟、黄建斌的交通费均计算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宝丰县国税局主张的朱艳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朱艳伟的伤情、残疾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超出该数额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度,且宝丰县国税局在赔偿朱艳伟、黄建斌损失时2014年度的相关标准尚未公布,故本案相关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宝丰县国税局请求按照2014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彭志伟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为4200元,朱艳伟的损失为75058.42元,黄建斌的损失为13427.71元,共计92686.13元。宝丰县国税局赔偿该三人损失共计119000元,对其中超出92686.13元的部分,宝丰县国家税务局无权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支付保险金。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宝丰县国税局支付保险金92686.13元,在该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宝丰县国税局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100元,共计100786.13元(92686.13元+8100元)。

综上,宝丰县国税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河南省宝丰县国家税务局支付保险金100786.13元;

二、驳回河南省宝丰县国家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原告河南省宝丰县国家税务局负担5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