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文文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东海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文文辩称存在案外人驾驶机动车先与杨德松发生交通事故引发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证据证实;其辩称杨德松车辆的乘员人数超过了核定人数,杨德松对此存在过错,杨德松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并无证据证实杨德松存在的该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文文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当结合杨德松、李建国、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8人的损失,按照该8人损失的比例在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杨东海损失的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应当结合杨德松、李建国、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8人的损失及连胜卫的损失(计入50%),按照该9人损失(连胜卫的损失计入50%)的比例在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杨东海损失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文文赔偿。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针对文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当结合杨德松、李建国、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8人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金额,按照该8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金额的比例在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杨东海损失的直接赔偿责任;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文文本人负责赔偿。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杨东海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4878.9元、误工费11926元(住院58天,院外计算120天,178天×67元/天)、护理费3886.32元(58天×24457元/年×1人)、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共计33611.2元。杨东海主张院外计算180天的误工期时间偏长,根据其的伤情及出院时的医嘱,其院外误工期以120天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期限计算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杨东海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东海住院期间病历记载的长期医嘱为留陪护1人,故其主张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杨东海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以6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东海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杨东海的上述损失33611.2元,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在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的8175.4元,应当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在在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的8018.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7417.1元(33611.2元-8175.4元-8018.7元),由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在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的13402.4元,由文文赔偿其中的4014.7元(17417.1元-13402.4元)。因文文已赔偿杨东海损失1000元,扣除该1000元后,文文还应当向杨东海支付赔偿款3014.7元(4014.7元-1000元)。以上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附表(表1:文文交通事故案损失计算表;表2:文文交通事故案赔偿计算表)。
综上,杨东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东海损失21577.8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东海损失8018.7元;
三、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东海损失3014.7元(已扣除文文已支付的1000元);
四、驳回杨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原告杨东海负担346元、被告文文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