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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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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治与张国军、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宝价签(2014)第0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分析明锐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无修复价值,报废,鉴定结论为结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宝价签(2014)第0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分析明锐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无修复价值,报废,鉴定结论为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100304元(138400元(市场中准价格)×87%-31933元(发动机、变速箱残值)+11829元(购置税)】。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4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顺治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顺治支付鉴定费78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财险襄阳公司申请对李顺治的车辆损失及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对太平财险襄阳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申请未予准许,并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顺治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顺治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李顺治及其护理人白冬梅均为城镇居民。李顺治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职工,其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3449.56元/月,其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1394.5元,工资差额为2055.06元/月。

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光武运输公司,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财险襄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张国军、光武运输公司未赔偿李顺治损失。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李顺治的损失,应当由太平财险襄阳公司首先在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就张国军及光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顺治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5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误工费4726.64元(住院39天,院外计算30天,69天×2055.06元/月)、护理费3103.01元(39天×29041元/年×1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年×22398.03元/年×10%)、伤残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00304元,共计165303.77元。李顺治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顺治的误工费应当以其实际收入减少数额计算,且其安全风险抵押金、信访抵押金不属于工资范畴,不能作为其误工费损失计算。李顺治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5000元计算较为适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顺治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以物价部门的鉴定数额计算,其以张国军、光武运输公司均同意按照150000元赔偿为由主张按照150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报废情况下,应当赔偿重置车辆的费用,而车辆购置税系车辆重置费用中的一部分,故太平财险襄阳公司辩称其不应当赔偿车辆购置税,其理由不能成立。

李顺治的上述损失165303.77元,应当由太平财险襄阳公司在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66999.77元(165303.77元-100304元+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98304元(165303.77元-66999.77元),应当由太平财险襄阳公司在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165303.77元。

综上,李顺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顺治损失165303.77元;

二、驳回李顺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3元,由原告李顺治负担1267元,由被告张国军、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