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扣除丁延哲向李稳垫付的38000元,李稳的损失计90006.43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湛河支公司在豫D-62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李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李稳损失90006.43元(已扣除丁延哲向李稳垫付的38000元);
二、驳回李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丁延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