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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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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红与李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囤,李国营系李囤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

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囤,李国营系李囤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0日-2014年5月19日。

另查明,李秋红之子王奕珂生于2006年9月,李秋红之母于明清生于1952年11月,李秋红共有兄妹三人。王坤岭与李秋红与2007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4日离婚。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李囤已支付李秋红70500元。李秋红同意王坤岭权利人使用本案交强险72000元的限额,王坤岭权利人同意李秋红使用本案交强险50000元的限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李囤因其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坤岭死亡、李秋红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李秋红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5627.12元,误工费10001.68元(22398.03元/年×163天,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63天),护理费10899.72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52306.6元(22398.03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55434.2元【其中王奕珂25197.36元(14821.98元/年×10年×1/2×34%),于明清30236.84元(14821.98元/年×18年×1/3×34%)】,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李秋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15269.32元。

综上,李秋红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315269.32元,结合因王坤岭死亡发生的赔偿数额307024.75元,首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不足部分的265269.32元(315269.32元-50000元),因李国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2634.66元。扣除李囤已支付的7050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2034.66元(50000元+132634.66元-70500元)。李秋红支付的鉴定费78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均应自担。原告李秋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李秋红各项损失112034.66元(已扣除李囤支付的70500元);

二、驳回李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被告李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