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李小红因该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598720.56元,结合闫帅伟死亡的损失数额,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在豫D-62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565.92元(包括交强险3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543154.64元(598720.56元-55565.92元),应由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2946.39元。扣除周国岭已垫付的20000元,人寿财险郏县公司还应赔付三原告198512.31元(55565.92元+162946.39元-20000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李留战、李润德、李润培损失198512.31元;
二、驳回李留战、李润德、李润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三原告负担2068元,由被告周国岭负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