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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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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栋斌与李晓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栋斌的未获赔偿的损失应计算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003.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20年24391.45元/年20%)、被扶养人李丁丁的生活费为6438.12元(10年643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栋斌的未获赔偿的损失应计算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003.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20年×24391.45元/年×20%)、被扶养人李丁丁的生活费为6438.12元(10年×6438.12元/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003.92元。李栋斌已因本案事故主张误工费损失的赔偿,且已经本院调解,故其在本次诉讼中再次提出误工费损失的赔偿,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李栋斌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即在宝丰县城租房居住,且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其并不依靠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李栋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计算较为适当,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栋斌的上述损失107003.92元,应当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车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07000元。李栋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栋斌损失107000元;

二、驳回李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李栋斌负担1708元、被告李晓斌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