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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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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旗与丁鹏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丁鹏楚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旗受伤,其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丁鹏楚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旗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中李旗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丁鹏楚承担赔偿责任。丁鹏楚辩称其已经与李旗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丁鹏楚在赔偿李旗损失4800元后不再赔偿李旗的其他损失。对此,李旗不予认可,丁鹏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丁鹏楚该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旗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2,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6,499.53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7天×24,457元/年)、护理费5,56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202.9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20年×22,398.03元/年×10%)、被扶养人孙玉荣的生活费为1,406.93元(5年×5,627.73元/年×10%÷2人)】、伤残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090.96元。李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李旗可另行主张。李旗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主张出院后另计算七个月,本院不予支持。李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均未超过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李旗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以5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旗已在宝丰县城居住多年,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李旗的上述损失90,090.96元,应当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3,771.46元,共计73,771.4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6,319.5元(90,090.96元-73,771.46元),应当由丁鹏楚赔偿,扣除其已赔偿的4,800元后,其还应向李旗支付赔偿款11,519.5元(16,319.5元-4,800元)。

综上,李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旗损失73,771.46元;

二、丁鹏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旗损失11,519.5元(已扣除丁鹏楚已赔偿的4,800元);

三、驳回李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原告李旗负担327元、被告丁鹏楚负担1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