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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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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国与文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当结合杨德松、李建国、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8人的损失,按照该8人损失的比例在豫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李建国损失的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应当结合杨德松、李建国、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8人的损失及连胜卫的损失(计入50%),按照该9人损失(连胜卫的损失计入50%)的比例在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李建国损失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文文赔偿。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针对文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当结合杨德松、李建国、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8人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金额,按照该8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金额的比例在豫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李建国损失的直接赔偿责任;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文文本人负责赔偿。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建国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277.05元、误工费6700元(100天×67元/天)、护理费1139.09元(17天×24457元/年×1人)、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共计14996.1元。根据李建国的伤情及其出院时的医嘱,其主张计算100天误工期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李建国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建国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以2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建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李建国的上述损失14996.1元,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在豫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的3647.6元,应当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在在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的3577.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770.9元(14996.1元-3647.6元-3577.7元),由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在豫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的5979.7元,由文文赔偿其中的1791.2元(7770.9元-5979.7元)。以上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附表(表1:文文交通事故案损失计算表;表2:文文交通事故案赔偿计算表)。

综上,李建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建国损失9627.3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建国损失3577.7元;

三、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建国损失1791.2元;

四、驳回李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建国负担100元、被告文文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