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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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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仓与赵喜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刘仓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0055.16元、护理费16303.15元(住院107天,其中102天按照2人护理计算,折合209天,209天28472元/年1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刘仓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0055.16元、护理费16303.15元(住院107天,其中102天按照2人护理计算,折合209天,209天×28472元/年×1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天×30元/天)、营养费1070元(10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2685.5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515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109638.84元。根据刘仓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其住院术前5天需陪护人员为1人,故其住院期间其中5天应当按照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且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错误,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仓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以1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仓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其本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计算较为适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仓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残鉴定费损失,但根据一般伤残鉴定的收费标准,其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刘仓的上述损失109638.84元,应当首先由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赔偿其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74503.68元,共计84503.6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25135.16元(109638.84元-84503.68元),应当由赵喜昌赔偿其中的50%,即12567.58元,扣除赵喜昌垫付的9700元后,还应支付赔偿款2867.58元(12567.58元-9700元)。

综上,刘仓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仓损失84503.68元;

二、赵喜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仓损失2867.58元(已扣除赵喜昌垫付的9700元);

三、驳回刘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刘仓负担1097.5元、被告赵喜昌负担1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国平